夹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夹江县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0-08-28 字体:[]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夹江县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八届县政府第7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夹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11日
  夹江县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优化创业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乐府办发〔2018〕14号)的要求,结合夹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利于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夹江县行政区域内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特别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是指商事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书送达的处所,是确定商事主体诉讼管辖权、主体登记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商事主体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

  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县行政审批部门为其登记机关,经营者住所与经营者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县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只能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不能擅自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事项的,商事主体在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后,到行政审批部门按有关行政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属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后置许可事项的,可在行政审批部门先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再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然后凭后置行政许可手续开展经营活动。

  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商事登记前置和后置许可事项的,其商事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手续,可在行政审批部门同步办理,完成登记办理后即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申请人提交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复印件即可登记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以上所指房屋和土地使用用途应该为非住宅类。

  辖区内商业布局规划已经县政府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划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八条下列场所商事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建筑物(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依法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建筑物;

  (三)机关、事业单位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合法拥有的住房(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特定行业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作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下列场所商事主体不得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违法修建的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

  (三)拟依法征收实施拆迁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不得将住所(经营场所)设立在居民住宅楼、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生态保护区、生态红线内等生态敏感区域,以及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营项目禁设区域内:

  (一)宾馆、旅馆服务;

  (二)餐饮服务;

  (三)歌舞、游戏(艺)等娱乐服务;

  (四)沐浴服务;

  (五)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危险物品;

  (六)畜禽养殖、屠宰加工;

  (七)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

  (八)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

  (九)废旧物资回收、危险废物经营;

  (十)其他涉及环境保护、居民人身安全、危害健康等不宜设置的行业。

  第十一条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材料核发的营业执照只是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不改变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土地和房屋性质、用途,一律不得作为城市房屋征收或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等,按照县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不动产登记的内容认定。

  第十三条商事主体在登记中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是指:

  (一)使用城镇居民住宅登记的,提交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借)协议、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合法证明;

  (三)商事主体在开发区(园区)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由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出具证明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四)使用在国有土地上依法修建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城镇居民自建房或在建房屋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提交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证明;

  (五)使用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或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提交房屋、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证明。

  第十四条设立从事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商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的市场主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向行政审批部门补充提交“不得以商事登记作为今后拆迁补偿依据;房屋征收拆迁时,不要求按经营性用房补偿”的书面承诺。

  利害关系人对商事主体办理商事登记后,又针对该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提出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将同一场所登记为住所,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在住所属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商事主体调整住所(经营场所)需要行政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书面告知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行政审批部门应将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时推送至乐山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中心,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商事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八条对经营项目需要办理前置许可而未取得前置许可,或前置许可审查不合格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办理商事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

  对已经办理商事主体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需要凭后置许可方能开展经营活动又无法取得后置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应依法撤销其商事登记;对于继续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相关监管部门查处取缔。

  在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由行政审批部门、相关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产、城市管理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住所(经营场所)拒不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骗取登记的;

  (三)利用合法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

  (五)在土地和房屋征收中,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作出的书面承诺,拒绝接受依法实施的安置补偿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
索引号:008586034/2020-00042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通知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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