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府办发〔2017〕6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夹江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县政府审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夹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4日
夹江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农业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川农业﹝2017﹞113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液,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即养殖专业户)是指由业主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相关规定的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相对封闭的养殖区域,实行农户分户饲养,饲养畜禽品种统一,具有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环保等配套设施。要求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建设规范、管理严格。
根据川农业﹝2017﹞113号文件,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为:
生猪养殖场:常年出栏量为500头及以上;
肉牛养殖场:常年出栏量为100头及以上;
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量为100头及以上;
肉羊养殖场:常年出栏量为300只及以上;
蛋鸡养殖场:常年存栏量为2.5万羽及以上;
肉鸡养殖场:常年出栏量为3.5万羽及以上;
肉鸭养殖场:常年出栏量为3万羽及以上
肉鹅养殖场:常年出栏量为1万羽及以上;
家兔养殖场:常年存栏能繁母兔400只及以上。
其他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的其他畜种可根据生产特点按照猪当量换算方法参照执行。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县实际,全县畜禽养殖专业户规模标准为:
生猪养殖:常年出栏量为51—499头;
肉牛养殖:常年出栏量为11—99头;
奶牛养殖:常年存栏量为6—99头;
肉羊养殖:常年出栏量为31—299只;
蛋鸡养殖:常年存栏量为501—24999羽;
肉鸡养殖:常年出栏量为501—34999羽;
肉鸭养殖:常年出栏量为501—29999羽
肉鹅养殖:常年出栏量为201—9999羽;
家兔养殖:常年存栏能繁母兔41—399只。
其他畜禽养殖专业户饲养的其他畜种可根据生产特点按照猪当量换算方法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
第六条 县政府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对不符合养殖条件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场进行整治或者依法关闭。
第七条 县环保局对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农业局具体负责畜禽养殖污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县水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监管和整治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县政府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养殖区域管理
第九条 根据《夹江县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夹府发〔2016〕20号)的相关规定,本县行政区域内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
第十条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小区),已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关闭(搬迁)。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已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逐步减少养殖规模。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零排放,鼓励搬迁或停止养殖。
第十二条 禁养区和限养区以外,符合本县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区域为养殖区。在养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应当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当地环境承载量要求,并合理布局,完善相关手续,进行标准化养殖。
第十三条 停止禁养区、限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所有发展项目补助;原则上只能享受环境污染治理项目补助;主动搬迁到养殖区并按标准化要求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三章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实行粪污集中处理资源化利用或以种定养、种养循环生态模式,实现污染零排放。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设置有防渗处理工艺的畜禽废渣储存场所和设施,防止因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溢流、雨水淋湿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应当采取雨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设置的污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用明沟布设。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在运输畜禽废渣(液)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八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小区)对产生的废渣(液)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污水用于灌溉农田的必须采取沉淀、厌氧发酵等有效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堆沤等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用地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励利用园地、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的生态养殖,实现畜禽排泄物的资源化综合利用。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种养结合、生态循环、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本乡镇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养殖区预留用地空间,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养殖用地需求。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用地性质属于农用地的,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用地单位(业主)负责复耕。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用地确需占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业主)向县林业局申请,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禁养区养殖散户和其他养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养区散养户畜禽养殖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生猪存栏数不超过20头、母猪存栏数不超过2头、奶牛存栏数不超过5头、肉牛存栏数不超过10头、蛋鸡存栏数不超过500羽、肉鸡、肉鸭存栏数不超过200羽、肉鹅存栏数不超过100羽、能繁母兔存栏数不超过40只。
第二十五条 禁养区散养户必须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或者通过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六条 禁养区散养户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承诺,内容包括:养殖数量、品种,配套设施(沼气池、储液池、粪污利用情况、确保零排放等),特别是违反承诺内容后自愿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拆除养殖设施等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禁养区散养户除满足必要的养殖生产设施外,多余的圈舍等养殖设施必须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全县自然河道、天然水域和水库严禁放养水禽。
第五章 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申请。经营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地申请相关材料;
(二)养殖场建筑设计图纸;
(三)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方案;
(四)种养结合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作特殊说明的材料。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还应提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准入条件、村镇规划和设施农用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养殖场经营者提交的养殖场(小区)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具审核意见,交有关部门核实。
第三十一条 县农业局核实。县农业局负责对项目内容、养殖规模、防疫条件、工艺装备、污染防治、土地流转合同及耕作层保护方案是否合理等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用地性质、规模以及是否已采取耕作层保护措施、是否签订复耕协议等内容进行核实,核实同意的进行用地备案,核实不同意的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环保局审核。由业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根据养殖规模情况申报备案,县环保局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备案。经营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规定将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县农业局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局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五)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对染疫畜禽和病死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农业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未经县水务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水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养殖设施建设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环保局、县农业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环保局、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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