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夹江县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16-12-02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夹江县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夹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5日
夹江县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夹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工商质监、住建、交通、人社、司法、财政、国资、国土、民政、公安、税务、教育、商务、物价、安监、审计、银监、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质监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负责对广告、企业登记代理、商标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获得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认证等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三)财政(国资)部门负责会计审计类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除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节能评估、信用服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检测,营运车辆检测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安监部门负责安全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国土部门负责测绘地理信息、土地(矿产)规划编制与修改、土地登记代理、土地评估、地质灾害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建设部门负责规划编制、设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工程检测、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地质勘察、建筑设计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设计技术评价、竣工验收、防雷检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二)民政部门牵头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工作,配合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监管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十三)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协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行政审批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管,负责对进驻中心执业的中介机构服务效率、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考评;
(十四)监察部门负责对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十五)消防部门负责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六)科技部门负责科技咨询、技术评估、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知识产权代理、咨询以及有关科技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其他未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定。鼓励本县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县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个体中介机构可以转型升级为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形式。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报告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七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滥收费用;
(十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或经营应当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项目;
(十二)利用中介机构身份和便利,从事破坏、扰乱金融、证券、保险等市场正常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鼓励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实行同业者归会。协会由会员单位民主选举产生领导机构,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规范。
第十九条  中介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协会章程、执业规程、职业道德规范和服务标准、自律公约及惩戒制度;
(二)受理一般投诉,调解本行业纠纷,对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的中介机构进行业内惩戒;
(三)受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业内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资质、资格管理,对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执业风险保证金进行管理和使用,组织实施本行业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共同意愿、要求和建议,协调行业内外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教育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促进行业之间的协作。
(六)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职责范围的,应及时转办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中介机构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要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及时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及时公示中介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和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行政机关之间要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及时交换监管信息,形成监管合力。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中介机构,在移出之前,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委托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销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从事无照(证)经营,涉及许可审批的,由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查处取缔。不涉及许可审批的一般无照经营,由工商部门查处取缔。对破坏、扰乱金融、证券、保险等特殊领域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查处取缔。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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