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经夹江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夹江县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夹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14日
2017年3月14日
夹江县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加强我县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准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夹江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审查审批及其相关生态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环保、发改、经信、国土、住建、水务、林业、农业、安监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准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态环境准入条件
第四条建设项目要符合夹江县十三五发展规划、相关重点专项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不得新建属于限制类和淘汰类及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水泥、平板玻璃、钢铁、电解铝等产能严重过剩项目,不得采用国家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环境保护部门依现行产业政策文件仍不能判断建设项目是否属于限制类或者淘汰类的,应征求投资主管部门意见明确项目所属产业类别。
第五条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国内外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建设项目的生产水平应符合或等同满足相关清洁生产标准。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新建工业项目应全部进驻园区,园区外陶瓷企业不再审批和新建技改项目,3年时间全面实现园区外陶瓷企业“退城入园”。
第七条高陶园区应加快完成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审批。经开区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修订规划而未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审批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属于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的建设项目,经夹江县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审查通过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核准或备案。
未通过环境影响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和投资主管部门节能审查的高耗能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开工建设。
第九条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等指标管理,将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与夹江县年度及“十三五”减排计划相结合,实施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未明确来源和能源消耗总量、强度不符合“双控”管理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节能审查报告。
第十条经开区、高陶园区应加紧完成污水收集管网、污水处理、尾水排放等规范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水能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外排污水应满足国家或地方相应排放标准。
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不能确保污染物处理效果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及不能满足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一律不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内需拆迁环境敏感目标的建设项目,应将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的拆迁方案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
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内的环境敏感目标应当拆迁而未完成拆迁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试生产和项目验收。
第十三条对公众环保诉求强烈的建设项目,县环保部门应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原有建设项目未依法申请或逾期未完成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暂停审批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制订切实可行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
第三章监管与实施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有关城乡发展、空间发展、城市建设、土地利用和产业发展等规划时,其中涉及建设项目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要求。
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划,环境保护部门不得组织审查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规划。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县发改、经信、国土、环保、住建、水务、林业、农业、安监等部门,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前期论证会商制度,共同做好高排放高耗能高污染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作,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发改、经信、国土、环保、住建、水务、林业、农业、安全、市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为建设项目提供贷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节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出现不符合已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明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第二十二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环境保护部门应暂停审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县域总量控制指标的,暂停审批新增该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二)对县域内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严重滞后、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不运行、不落实污水处理收费相关政策的,以及水环境质量持续下降的,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对未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和重金属总量削减目标以及其他污染治理重点项目的,暂停审批新增该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五)对没有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暂停审批同类行业新增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上述各款的情形整改完成后,按程序向下达暂停审批的部门提出解除申请,经验收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擅自建设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越权审批或擅自拆分项目、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进行审批的,除撤消原审批决定外,对主管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县环保部门、发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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