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县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总局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6〕1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夹江县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已离休、退职(含停薪留职)的残疾职工,不计入单位比例。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县地方税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财政局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和代缴工作。
第十一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如实向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申报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夹江县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见附件)。
用人单位对《夹江县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夹江县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计其应缴保障金,并按规定征收。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数据,提供给县地税局,作为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 保障金按年度缴纳。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已安排残疾人的,应同时出具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定的《夹江县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地税局凭此《确认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三条 地税局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地税局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县级国库。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七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持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县级财政局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在4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县地税局,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残保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九条 县地税局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县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地税局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本县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人民政府及县财政局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县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财政局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县地税局提交县财政局,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地税局、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保障金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财政、地税和残联等部门联合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县之前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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